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8
0號、第1398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搶奪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