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毒品重量應補充為「原淨重0.289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80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入監服刑,至9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買持有之;幸被告未及施用、轉讓或販賣即為警查獲,損害未至擴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圓錠1顆(原淨重0.289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80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