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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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4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著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㈡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鵬榮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
0年8月22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正本於100年9月5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抗告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受送達,而由郵務人員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送至當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派出所寄存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故除非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否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9月27日前(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送達生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提起上訴。詎抗告人延至101年1月15日始行上訴,既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已無居住在原本住所,且於原審審理時為在監獄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同法第55條第1項向法院陳明住所、居所、事務所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係於
100年8月22日判決,而被告早於100年3月27日即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則被告出監後至原審法院判決前,自仍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然本院遍閱全卷,除上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地址外,抗告人並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桃園縣○○鄉○○路○○○號之住址,是原審法院自無從知悉抗告人尚有此居處,故原審法院未向此處送達,並無違誤。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註:本件前於101年3月22日製作之裁定正本,因漏未檢附附件,故應以本次即101年4月23日製作之裁定正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