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告 江慶火 被告 張紹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280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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