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3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於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後淨重
0.083公克)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後淨重0.083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海洛因而供承持有海洛因犯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載記明確,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此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後淨重0.083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六、本案犯行前經原偵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中故意再犯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具有撤銷緩起訴之事由,原偵查檢察官乃於緩起訴期間內依法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付郵送往被告之戶籍址,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自97年3月12日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97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曾短暫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然被告於97年3月13日出所後,既已處於得自由前往草衙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狀態,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存10日後,依法自生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未實際予以領取而有異,是故檢察官再於97年4月11日以97撤緩偵字第100號對於本案犯行提起公訴,要無違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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