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52號原告 鄭凱夫 被告 周小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移轉,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利益應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用;如未能陳報則以前次交易價值即新臺幣(下同)929,000元繳納裁判費用10,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