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張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肇事造成他人車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素無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被告 張盛文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文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處,與 鄭永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永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