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聲請人 唐輝霖 相對人 劉宣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106年4月1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6年5月12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30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巿○○○區○○○段│三小段│298││50318│90827分之45││└──┴───┴────┴───┴───┴────────┴─┴──────┴───────┴───────────────┘┌──┬───┬───────┬───────┬───────┬─────────────────┬───┬────────┐│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680│臺北○○○區○○○○段三小段29│鋼筋混凝土造│17層89.73│陽台9.07│全部│含共有部分持分││││平東路2段311巷│8地號│17層││花台1.8││││││63號17樓│││││││├──┼───┼───────┼───────┼───────┼───────────┼─────┼───┼────────┤│002│4459│臺北○○○區○○○○段三小段29│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層14809.83││61128│││││平東路2段265巷│8地號│19層│││分之30│││││25弄3、5、7、4││防空避難室及停││││││││號等││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