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宗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胡宗億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3年9月5日凌晨5時25分」及證據欄補充記載「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宗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2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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