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琪
周亦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惠琪於民國103年4月22日
8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周亦潔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馮世瑋 ,先違規行駛於公園路中央分隔島人行道上,欲由公園路52號前人行道缺口下來至對面土地公處,復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穿越公園路,被告即告訴人張惠琪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即告訴人周亦潔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周亦潔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惠琪則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張惠琪、被告即告訴人周亦潔分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為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紙、本院10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