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22694號被告陳君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豪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3年8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福科路口飲用酒類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途經西屯區福林路與福科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