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蔡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蔡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李蔡葺前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蔡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受有期徒刑5月宣告確定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案同罪質之賭博罪,惡性較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經營種類、輸贏金額與規模,及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 第二庭 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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