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
9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簡銘廷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忠明知其所有之信用卡並未遺失,竟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員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店店員佯稱其在該店內有遺失信用卡,並詢問有無拾獲信用卡,經店員出示簡銘廷所有於不詳時、地遺失在該家超商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銘廷第一銀行信用卡),林明忠復佯稱其即係簡銘廷本人,使該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信用卡予林明忠。
㈡、林明忠詐得上開簡銘廷第一銀行信用卡後,其知悉其詐得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於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用上開簡銘廷第一銀行信用卡,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悠遊卡感應付款之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1次即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林明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7、8號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詐得之簡銘廷第一銀行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分別購買如附表2至5、7、8號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林明忠係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林明忠,由林明忠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簡銘廷」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各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2至5、7、8號所示之商品,林明忠因而詐得如附表
2至5、7、8號所示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簡銘廷、第一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㈣、林明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時間,至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詐得之簡銘廷第一銀行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林明忠係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服務,林明忠因而詐得免費觀看電影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簡銘廷、第一銀行、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㈤、林明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時間,至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詐得之簡銘廷第一銀行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林明忠係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商品,林明忠因而詐得該價值498元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簡銘廷、第一銀行、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9526號卷第3頁背面至4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銘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石承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9526號卷第6至7頁、8頁背面至9頁背面),復有證人張十千於警詢時證述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567小舖銷貨單影本
1紙、第一銀行冒刷明細1紙、信用卡簽帳單8紙、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及第一銀行持卡人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17至28、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1,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將法定刑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1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分別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9千元提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編號1號部分),被告持簡銘廷第一銀行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所含悠遊卡儲值感應消費扣款服務,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5、7、8號部分),其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簡銘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即附表編號6號部分),被告盜刷上開簡銘廷第一銀行信用卡取得觀賞電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即附表編號9號部分),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不詳物品,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即附表編號1),其持簡銘廷第一銀行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所含之悠遊卡功能感應扣款消費,原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該特約商店自無因被告行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踐行權利告知事項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5、7、8號部分),其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偽造「簡銘廷」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5、7、8號部分),分別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雖被告犯有上述所示之各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
2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不同,應予數罪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使用他人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或多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第一銀行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5、7、
8號部分),各次於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簽「簡銘廷」之署押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上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店家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刷卡時間│刷卡金│特約商店名稱(│購買之商│偽造之署押│宣告刑││號││額(新│地址)│品或服務││││││臺幣)│││││├─┼────┼───┼───────┼────┼─────┼───────────┤│1│102年7│500元│新北市中和區員│悠遊卡自│(免簽名)│林明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月19日15││山路163號全家│動加值服││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時41分許││便利商店員山店│務││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悠遊卡自動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值)│││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7│50元│新北市土城區金│加油│信用卡簽帳│林明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19日15││城路3段283號││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48分許││連城加油站││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簡銘廷」│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署押1枚│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簡銘廷」署押壹枚沒收││││││││。│├─┼────┼───┼───────┼────┼─────┼───────────┤│3│102年7│6600元│新北市中和區連│手機1支│信用卡簽帳│林明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19日16││城鹿567之1號││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時20分許││1樓567通訊小││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舖││「簡銘廷」│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署押1枚│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簡銘廷」署押壹枚沒收││││││││。│├─┼────┼───┼───────┼────┼─────┼───────────┤│4│102年7│113元│臺北市萬華區環│加油│信用卡簽帳│林明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20日21││河南路2段274││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42分許││之2號環河南路││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加油站││「簡銘廷」│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署押1枚│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簡銘廷」署押壹枚沒收││││││││。│├─┼────┼───┼───────┼────┼─────┼───────────┤│5│102年7│3300元│臺北市中山區林│飲酒│信用卡簽帳│林明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20日23││森北路409號3││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時54分許││樓││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簡銘廷」│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署押1枚│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簡銘廷」署押壹枚沒收││││││││。│├─┼────┼───┼───────┼────┼─────┼───────────┤│6│102年7│220元│臺北市萬華區武│看電影消│(免簽名)│林明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月21日凌││昌街2段89號In│費││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晨1時15││89豪華數位影城│││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壹日。│├─┼────┼───┼───────┼────┼─────┼───────────┤│7│102年7│3300元│臺北市中山區長│飲酒│信用卡簽帳│林明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21日凌││春路31號2樓中││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晨3時50││宏興業有限公司││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簡銘廷」│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署押1枚│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簡銘廷」署押壹枚沒收││││││││。│├─┼────┼───┼───────┼────┼─────┼───────────┤│8│102年7│13500│臺北市萬華區桂│平板電腦│信用卡簽帳│林明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21日11│元│林路1號家樂福│1台│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時43分許││桂林店││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簡銘廷」│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署押1枚│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簡銘廷」署押壹枚沒收││││││││。│├─┼────┼───┼───────┼────┼─────┼───────────┤│9│102年7│498元│臺北市萬華區桂│購買不詳│(免簽名)│林明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月21日11││林路1號家樂福│商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時57分許││桂林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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