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華(原名陳世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簽注單參張、簽注金額簽收單參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柒百參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其經營之雜貨店供為賭博場所,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非長、經營種類有「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等2種、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8,000元及迄今不法所得約新臺幣2萬5,00
0元等情、所生危害非輕。併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昭警惕。扣案被告所有之簽注單3張、簽注金額簽收單3張及賭資新臺幣7,736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