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小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876號、70年臺上字第2027號、71年臺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不得依票據法上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依68年臺上字第3779號判例及77年12月27日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票據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票據製成後再以人工方法蓋印,接連處未有任何簽名或蓋章,亦非連體刊刻或連同票據製成時併付列印,亦有可能為背書人所記載,而應適用票據法第30條第3款,足證票據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社會觀念不足認定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而有票據關係之排除。為此提起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福爾企業有限公司(應為上訴人之誤)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福爾企業有限公司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票據正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票據製成後再以人工方法蓋印,該記載之接連處未有任何簽名或蓋章,亦非連體刊刻或連同票據製成時併付列印,應有可能為背書人所記載等語,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社會通念是否為發票人發票時所為,係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另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福爾企業有限公司2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所為追加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乙○○│新光銀│20,000元│98年7月│98年7月│YA0000000││││行基隆││31日│31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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