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3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3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331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務人 潘富文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 潘宗典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至清償日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潘宗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98229元整(其中本金為267366元,利息29762元,費用1101元)。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又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往生,繼承人依法就限定繼承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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