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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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黃順吉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因毒品通緝案為警逮捕,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73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329)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163 號判決(108.0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239 號(108.08.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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