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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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原告乙○○被告甲○○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台中福安郵局第三一三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第三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後再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將前開債權於97年7月18日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曾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但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台中福安郵局第三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