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
庚00000000.戊00000000.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
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0000000000、戊0000000000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喜雄 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丙00000000000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伍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0000000000、戊0000000000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喜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 王鳳梅 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其餘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喜雄於民國8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3年1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滿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借款人應立即1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楊喜雄自87年8月21日起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前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擔保品經原告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4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獲償2,309,133元後,楊喜雄尚欠原告786,425元,及其中705,081元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楊喜雄已於95年8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楊喜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425元,及其中705,081元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喜雄雖尚欠原告786,425元,及其中705,081元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係於99年6月30日始具狀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應僅得請求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再者被告 謝宛玲謝克陽 分別係83年1月19日、00年00月0日出生,在被繼承人楊喜雄之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發生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變成楊喜雄之繼承人。但楊喜雄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與被告謝宛玲及謝克陽完全無涉,且楊喜雄在95年8月6日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故由被告謝宛玲、謝克陽負擔楊喜雄之債務顯失公平,被告謝宛玲、謝克陽願於繼承楊喜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被告 楊王鳳梅 雖為楊喜雄之配偶,但被告楊王鳳梅教育程度低,且只是單純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亦掌握在楊喜雄手上,對於楊喜雄之財產狀況並不清楚,原告對於楊喜雄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拍賣受償後,並未再向楊喜雄追討債務,被告楊王鳳梅無從得知楊喜雄尚積欠原告債務,是被告楊王鳳梅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楊喜雄借貸之金錢與被告楊王鳳梅完全無涉,由被告楊王鳳梅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被告楊王鳳梅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繼承人楊喜雄於8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3年12月2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滿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借款人應立即1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楊喜雄自87年8月21日起未繳系爭借款本息,依前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擔保品經原告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4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獲償2,309,133元後,尚欠原告786,425元,及其中705,081元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又主張楊喜雄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均為楊喜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逾5年之利息請求已時效屆滿而消滅,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被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楊喜雄已於95年8月6日死亡,被告謝宛玲及謝克陽為其外孫子女,但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惟被告謝宛玲、謝克陽分別係83年1月19日、00年00月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參諸被告謝宛玲及謝克陽為被繼承人楊喜雄之女即訴外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楊喜雄之子女及其他孫子女 楊如芬楊文玲楊春吉楊明達楊世皇 、丁○○均已於95年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63號拋棄繼承事件於96年1月18日發函准予備查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6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對無誤,可知被告謝宛玲、謝克陽乃因其母丁○○疏忽致未於95年間同時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則為避免概括繼承影響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並考量公平正義及被告謝宛玲、謝克陽於繼承當時尚無法自行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足認由被告謝宛玲、謝克陽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楊喜雄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是被告謝宛玲、謝克陽辯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規定,其2人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乙節,要屬有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謝宛玲、謝克陽雖應繼承被繼承人楊喜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謝宛玲及謝克陽對於被繼承人楊喜雄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所得遺產部分,其
2人並不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謝宛玲、謝克陽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之部分,要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謝宛玲及謝克陽應與被告楊王鳳梅連帶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云云,則屬無稽。
(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分別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及1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所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楊喜雄死亡時,乃與其配偶即被告楊王鳳梅設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查,被告楊王鳳梅亦不否認與被繼承人楊喜雄同財共居之情,堪認被告楊王鳳梅於繼承開始前均與被繼承人楊喜雄同居共財。而被告楊王鳳梅雖辯稱伊教育程度低,不清楚被繼承人楊喜雄積欠之債務,被告楊王鳳梅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被告楊王鳳梅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楊喜雄之不動產於88年間始經原告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4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446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楊王鳳梅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楊王鳳梅辯稱被繼承人楊喜雄死亡時並無遺產云云,顯無可採,是被告楊王鳳梅提出於99年8月2日申請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各1件,自均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楊喜雄無遺產之事,可知被繼承人楊喜雄於95年間死亡當時仍遺有系爭借款之擔保品由被告楊王鳳梅繼承,嗣並經原告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4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受償。又查被繼承人楊喜雄之子女及其他孫子女楊如芬、楊文玲、楊春吉、楊明達、楊世皇、丁○○於95年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表明由被告楊王鳳梅繼承被繼承人楊喜雄之遺產,被告楊王鳳梅並已收受其他繼承人楊如芬、楊文玲、楊春吉、楊明達、楊世皇、丁○○拋棄繼承之通知,被告楊王鳳梅亦出具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收據交由前開拋棄繼承人提向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63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使用乙節,亦有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楊王鳳梅出具之收據各1件附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6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足憑,可知被告楊王鳳梅於被繼承人楊喜雄死亡時,已知悉其要繼承被繼承人楊喜雄之遺產及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則被告楊王鳳梅對於伊繼承被繼承人楊喜雄之遺產應包括其資產及負債應有認知,伊自不得於事後發現被繼承人楊喜雄之遺產大於負債時,再主張有何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堪認被告楊王鳳梅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楊王鳳梅辯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應以伊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楊王鳳梅應繼承被繼承人楊喜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乙節,要屬有據。
(五)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楊喜雄尚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固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原告係於99年5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加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按,足見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超過5年,則被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在起訴前5年前之利息,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視同起訴日之99年5月25日起往前推算5年,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應自94年5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超過此範圍之系爭借款利息,則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謝宛玲及謝克陽對於被繼承人楊喜雄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所得遺產部分,其2人並不負清償責任;被告楊王鳳梅則應繼承被繼承人楊喜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惟原告請求在94年5月25日前之系爭借款利息,則因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宛玲及謝克陽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喜雄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楊王鳳梅連帶給付原告786,425元,及其中705,081元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公開心證,表明本件判決結果,被告於訴訟中表示願依本件判決結果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卻仍不願與被告和解,原告之行為顯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被告僅須依和解成立之情形,由被告謝宛玲、謝克陽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喜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王鳳梅連帶負擔3分之1之訴訟費用即2,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訴訟費用5,727元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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