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615號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父)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被繼承人有一女(聲請人)及四子,為第一順位繼承權人,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同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衡情其應於當日(被繼承人死亡)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玲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