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美娟 被告 陳美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簽訂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60,145元(其中本金143,199元、已到期利息及手續費16,945元)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95年11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5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7年5月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