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收矯治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知警惕且心存僥倖,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高於標準值,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劉冠志 及其家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多有毀損,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業商、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李錫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9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200CC後,仍於翌(10)日5時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外出購買早餐,於同年月10日5時53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不慎撞擊劉冠志及其家人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G62-721號、723-LQR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各1臺(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6時12分許測得李錫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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