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張翔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之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00條第1項明文定之。又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九、年、月、日。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
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狀有訴訟標的字號缺漏、未為具體明確之法律上陳述、狀末漏寫年月日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43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即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羅桃妹 (原告之母),已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告至遲應於103年7月31日前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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