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不被告徐志俊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新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鋼索絞盤壹組及鐵勾壹支均沒收。
徐志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鋼索絞盤壹組及鐵勾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新不、徐志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3時許,攜帶頭燈2個,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索絞盤1組及鐵勾1支,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36林班地(座標位置X:252069,Y:000000
0),徒手搬運他人裁切後之牛樟樹材共12塊(山價新臺幣69638元),至苗栗縣南庄鄉東和村鹿場山區「松柏山莊」下方之風美溪畔,竊取得手後,以鋼索絞盤1組及鐵勾1支欲運送至對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材12塊、頭燈2個、鋼索絞盤1組及鐵勾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