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洪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洪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洪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少調字第405號裁定於87年9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於88年8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同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㈡其另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3案件,繼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於100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
101年11月1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4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於同年5月1日12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洪宏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5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8頁、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洪宏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2次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