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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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明輝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明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明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認罪協商判決於宣示判決當日即告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2年6月6日、同年7月2日、99年3月20日及3月21日另犯3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
10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康明輝前於98年間,因50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判決業於100年
5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92年6月6日、99年3月20日及3月21日,因故意犯3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並於102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係貪求自己
不法利得,利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通信業務,在報紙夾報上刊登「辦行動電話、換現金」、「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以每辦理或續約一行動電話門號將交付門號申辦者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或1萬元不等之代價,誘使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人提出國民身分證件予受刑人,由受刑人或與門號申辦者共同向電信公司等辦理門號及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門號搭配購買優惠行動電話、或以優惠價格購買筆記型電腦)後,致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之行動電話等物予受刑人後,受刑人旋即將電信公司該等行動電話轉售獲取差價等情,顯見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犯罪手段雷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亦相同,而受刑人所犯前案雖係在100年5月31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早於98年8月31日即已由檢察官起訴,詎受刑人竟又於前案起訴後之99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1日,再因故意犯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行為時間相距甚近,且後案係在前案起訴後仍故意之所為,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前案緩刑宣告確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