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告丙○○
2樓民醫院201病房)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載明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書狀內載明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參,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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