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全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全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全寶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沈全寶於101年1月31日晚間,與友人 黃清水歐健財 聚餐後,受黃清水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清水、歐健財返家,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158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
22.8公里處,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段,適有由 蕭志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上開路段,沈全寶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乃以其右前車頭追撞蕭志銘上開車輛之後車尾,致蕭志銘因此分別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眉上撕裂傷約4公分、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蕭○○則受有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害。
㈡、沈全寶於發生上開事故後,將車輛往前行駛約數公尺後停下,下車返回蕭志銘車輛停放地點查看,見 蕭至銘 頭部受傷流血,仍未告知蕭志銘伊為肇事之人,蕭志銘亦未查覺沈全寶即為肇事者,乃向沈全寶借用其行動電話呼叫救護車及連絡家人,待蕭志銘聯絡完畢後,沈全寶在未告知蕭志銘伊為肇事者,且救護車及警察均尚未到場之情形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徒步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於雲林縣某河堤查獲沈全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循線連絡黃清水,由黃清水通知沈全寶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全寶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黃清水、歐健財、 蔡東晃 (即本案之承辦員警)之證述經核相符,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事故當時之車速,依其偵查中之供述為時速約80公里(見偵卷第11頁),證人黃清水則證稱:被告當時車速約70公里左右,我有叫他開慢一點,因為快要進入村莊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約70公里,應可認定,且參以被告及告訴人蕭志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狀況,依其車體破損及凹陷之情況,亦足以佐證被告當時車速不低,而有超越行車速限之情形,此關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明(見警卷第17至19頁)。至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告訴人從產業道路出來,我是直行車,他突然轉出來,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志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路口,我就減速,等3輛車過了再起步左轉,我車左轉已經進入西向車道時,就遭被告駕駛的車由後方撞擊,我就偏向撞到樹等語(見警卷第6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路口等3部車通過,確定沒有來車才左轉,被告由我左後方追撞,我根本沒看到被告的車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其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差異。另對照證人蕭志銘上開車輛之損壞情況,車體破損及凹陷之現象多集中於後車尾,又其中以該車之左後車尾部分較為嚴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受損之狀況集中於右前車頭,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7至19頁之照片),果如依被告上開所稱,係因告訴人貿然左轉,而於車體尚未迴正時,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則以
2車之行車方向及相對位置判斷,撞擊點應係告訴人車輛之右後車尾,而非上開照片所示之左後車尾。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㈡顯示,現場玻璃碎片之位置約在路口往西方向13.5公尺(4.5+2.0+7.0)處,與交岔路口距離非近,如2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相撞,則玻璃散落之位置亦不至於在距離路口13公尺之外,是證人蕭志銘證稱,是在伊已經左轉後,被告始由後方追撞其車尾等情,應較可信,被告上開辯稱,為本院所不採。又告訴人即被害人蕭○○因受撞擊,當場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眉上撕裂傷約4公分、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約2公分,及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停車下車查看,因而知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出借其電話供告訴人撥打呼叫救護車及聯絡家人,此為被告所承認,並與證人蕭志銘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第7頁,偵卷第11頁),固屬明確,惟證人蕭志銘亦證稱:被告從我車子前方走過來,過來後他也都沒有說什麼話,我因臨時找不到電話,所以向他借電話,借完電話後被告就直接離開,我以為他是現場附近的居民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雖曾借行動電話予告訴人撥打,惟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伊即為肇事之人,此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應屬肯定。再被告下車查看後,同車之黃清水即將該車駛離,並停放於雲林縣某河堤道路旁,嗣經警查獲後,依車牌號碼查知所有人,並通知黃清水到案說明,黃清水始供稱當日之駕駛人為被告,並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等情,此經證人黃清水、蔡東晃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4至25頁、30至31頁),亦堪認定。是被告明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仍於告訴人借用其手機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未向告訴人表明伊為肇事人,亦未留下其他聯絡方式,且並未留置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及員警到來,待黃清水通知其到案說明後,被告始前往警局說明,而此時距離事發已超過1天之時間(見警卷第1頁之詢問時間),綜此,被告有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離開是要去關心同車友人等語,然證人黃清水、歐健財均證稱:被告在事發後沒有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無法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再被告是日既有攜帶行動電話,當可以電話確認同車友人是否安全,尚無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之理,是其所辯應不足採。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全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蕭志銘及被害人蕭○○之傷害,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應就該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友人之請託下,代為開車接送,本係基於友誼之好意行為,惟因疏未注意,誤犯刑典,其結果實非被告所樂見。另被告本件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閃避不及而釀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惟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今未獲得賠償。又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出借電話給被害人,此與肇事後逕行逃逸之犯罪情節相較,惡性較輕,惟被告未表明伊為肇事人,又未等待救護車或警員到場處理,參以現場並非住宅密集之區域,被告之逃逸行為顯然提高告訴人、被害人無法受到完整救治之風險,亦增加檢、警機關之調查成本,且對肇事責任之釐清,亦有不當之影響。再考量被告有年邁之母親需照顧,已離婚,未與子女同住,家庭狀況不佳。被告從事粗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欠佳。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經濟狀況況欠佳,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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