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 左啟聖
李錦香 李耀程 李美勲 李榮哲 林千甯 樂晨綠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複代理人 賴維安 律師被告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儒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左啟聖30萬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香61萬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耀程31萬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美勳 51萬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哲299,490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千甯11萬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晨綠能有限公司20萬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截至108年初為止,被告自行於財務報表之「其他短期借款」科目列載:
李明珊72萬元、左啟聖30萬元、李錦香61萬元、李耀程31萬元、李美勳51萬元、李榮哲299,490元、林千甯11萬元、樂晨綠能有限公司20萬元,有被告公司108年度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中查核科目變動表之「期初餘額」記載可稽。至於同表中「本期減少」之記載,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李明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左啟聖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李錦香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李耀程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返還原告李美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返還原告李榮哲29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返還原告林千甯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返還原告樂晨綠能有限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李榮哲之借款299,490元,被告並無意見。原告所稱其餘借款,原告自應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稱李錦香之借款61萬元,被告應係僅向李錦香借款50萬元,並已清償25萬元,應該僅剩25萬元,但原告仍應先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以實其說。上開查核報告均僅係檢查人 洪祥文 會計師自行製作,尚未經被告確認,故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性,自不得作為原告之請求依據。退步言之,如果要引用上開查核報告就全部引用,除有「期初餘額」記載外,並有「本期減少」記載,最後有「期末餘額」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李榮哲借款餘額299,490元尚未返還。
(二)上開查核報告是由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公司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執行其職務所製作。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然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惟查,上開查核報告中查核報告總說明記載:「本會計師受託查核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之『其他短期借款』科目,本會計師僅就『其他短期借款』查核說明如下:」查核程序記載:「(一)取得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他短期借款明細帳及銀行對帳單核對是否存在且相符。(二)向銀行發函詢證確認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與銀行存摺餘額是否相符。(三)取得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他短期借款科目餘額明細表與帳列是否相符。」查核說明記載:「(二)銀行回函與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銀行對帳單金額相符。」查核科目變動表即「其他短期借款變動情形」,含期初餘額、本期減少、期末餘額記載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3、55頁)。由此可知,於上開查核報告中所示108年度其他短期借款之期初餘額,是被告自行於財務報表所列載,屬於訴訟外為承認借款之陳述,雖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仍得作為證據;又經檢查人查核相關帳目資料及銀行存款餘額,足認上開其他短期借款之期初餘額帳款相符,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間接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借款之交付,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準此,截至108年初為止,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包括積欠李明珊72萬元、左啟聖30萬元、李錦香61萬元、李耀程31萬元、李美勳51萬元、李榮哲299,490元、林千甯11萬元、樂晨綠能有限公司20萬元,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應一併引用「本期減少」及「期末餘額」記載,亦即「期初記載」之借款債務於108年底前因清償等原因消滅,則清償等減少借款債務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開查核報告中查核說明記載:「(一)其他短期借款明細帳與存摺金額不符之情事揭露如下:1.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帳列李錦香還款250,000經核存摺為200,000,帳列科目為現金,因現金無法執行盤點程序且無法執行其他替代性查核程序,故無法表示意見。……(三)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他短期借款科目餘額明細表與帳列差額為1,710,000,經查核此差異數係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將其他短期借款債務調整至暫收預購款660,000,分別為李榮哲、李錦香、李耀程、李明珊、李美勳及林千甯,與存入保證金800,000,分別為李耀程200,000、李美勳400,000及樂晨綠能200,000元;剩餘差異為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帳列李錦香還款250,000,公司表示債務人-李錦香認知此筆金額為薪資非屬還款性質。」(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其已清償李錦香25萬元之事實存否不明,而被告將其他短期借款債務科目作帳調整至暫收預購款、與存入保證金部分,其事實及依據均不明,被告於本院仍未能具體說明其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清償或其他減少借款債務之事實。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無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堪認生催告之效力,其後滿一個月時,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至於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因所載債權人及借款金額與本件起訴請求者不同,尚難認可其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李明珊240,000元720,000元左啟聖100,000元300,000元李錦香203,000元610,000元李耀程103,000元310,000元李美勳170,000元510,000元李榮哲99,000元299,490元林千甯36,000元110,000元樂晨綠能有限公司66,000元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