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1、488、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及包裝袋、另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拾貳支、削尖鏟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0日入所觀
察勒戒後,續行強制戒治,9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①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2月2日前96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及於94年5月27日至94年7月2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②③④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①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於⑤98年2月28日施用一級毒品,98年7月28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甲○○不服提起上訴,98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上訴,98年12月15日確定)。⑥又98年6月17日施用一級毒品,98年6月18日被查獲(98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9年2月11日確定)。⑦又98年7月
24、25日施用一、二級毒品,98年7月24日被查獲(98年9月28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於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決駁回上訴,98年12月21日確定)。⑧又於98年9月1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8年9月20日被查獲,98年11月30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11月,98年12月21日確定(上述⑤⑦⑧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與上述⑥案件,99年3月12日起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有上述多件毒品案件偵查審理中,仍不知悔改:
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2月22日晚上10、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友人 江順永 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上午7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⒉時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9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為警執行緝毒專案時,在彰化
縣○○鎮○○路○段○○○號江順永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6支及削尖鏟管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述⒈犯行。又因上述㈠已確定⑤⑥⑦⑧案件拘提不到甲○○,99年2月24日發佈通緝,經警於99年3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自來水廠前發現形跡可疑盤查,得悉為毒品通緝人犯,並扣得注射針筒6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因上述犯罪事實㈠⑤⑥⑦⑧案件欲送監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及殘渣袋2個,經檢察官再度囑託臺灣彰化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述⒉⒊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99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29頁)(99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卷第6頁),證明被告99年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99年3月12日9時15分、及99年3月12日21-22時送監體檢時,三度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二份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9年度毒
偵字第341號卷第51頁)(99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卷第8頁)及一份中山醫學大學尿液檢驗報告(99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卷第28頁),證明被告驗尿先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檢出443ng/ml)」「安非他命(檢出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99年2月23日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削尖鏟管2支,被告於當
日警訊中自白使用該二項工具施用毒品(99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3頁背面),乃施用之工具。
㈤99年3月12日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玻璃吸食器1支,被告於
當日警訊中自白使用該二項工具施用毒品(99年度偵字第896號卷第4頁背面),乃施用之工具。又99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法警在被告身上搜得之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06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300249號鑑定書可證),殘渣袋2個。
㈥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出所,已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有上述犯罪事實㈠內,①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2月2日前96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④及於94年5月27日至94年7月2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列印附卷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9年2月22日、99年3月12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9年2月22日驗尿查獲呈現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部分,被告辯稱該次係混合一、二級毒品摻水注射方式施用,因該次僅查獲針筒,並未查獲常見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故被告此一辯解尚無其他證據推翻,罪疑惟輕,應以採信被告該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一級毒品罪論斷。又99年3月12日查獲之犯行,同時扣得二種已使用過之施用工具,被告警訊、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方法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歷次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99年2月23日係因在販毒者江順永家中被緝獲,並無自首犯行;99年3月12日係因盤查發現為毒品確定案件之通緝犯,而毒品通緝犯重覆施用毒品之機率甚高,警方以電腦比對受盤查甲○○身分時,早已知悉上述事實,無論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是否主動供述自己施用,均無自首減刑適用餘地。
㈢量刑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
多次查獲施用毒品,分別偵查審理中,98、99年度多次施用毒品,可知意志不堅。又被告自述未婚,家有父母,年輕時誤入歧途,至今未能成家等情。並審酌被告落網後不將身上毒品繳出,反而意圖帶入監獄裡伺機施用,欠缺悔意,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因素,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扣案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沾染毒品後難以析離,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針筒、削尖分裝鏟、吸食器等,乃為日常用品、醫療用品代用之工具,均予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對應之│宣告刑主文││犯罪事實││├────┼───────────────────┤│㈡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削尖鏟管貳支,│││均沒收之。│├────┼───────────────────┤│㈡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及包裝袋、另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陸支沒收│││之。│├────┼───────────────────┤│㈡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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