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林雅雯 相對人 汪燕蒂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即受扶助人甲○○與相對人汪燕蒂間請求離婚事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婚字第40
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甲○○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汪燕蒂負擔,並於102年4月2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汪燕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計有:101年8月6日之翻譯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9月10日之翻譯費4,500元、、9月12日之登報費800元、12月27日之翻譯費500元、12月28日之登報費1,500元。
合計11,800元(計算式:4500+4500+800+500+1500=11800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