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村輔佐人張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俞閔德 告訴被告張國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5號被告張國村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村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惠國市場朝對面中正路65巷口行駛,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適俞閔德騎乘車號000─8759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中興路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俞閔德因而受有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俞閔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國村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辯稱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從惠國市場出來,伊看當時燈號為綠燈,所以伊直接過馬路,過到3/4時,被中正路闖紅燈直行的機車撞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俞閔德之證述伊當時駕駛機車於中正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接近中正路65巷口時,伊有意識到對向有台電動自行車正準備跨越雙黃線行駛過來,伊發現對方沒有減速,所以伊有減速並閃遠光燈、按喇叭提示,對方也有往伊這邊看,伊往外側車道閃躲,還是與對方碰撞受傷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肇事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