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被告甲○○
乙○○(原名林麗芬)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意圖為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者,即應構成該條項之罪,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未在選舉區繼續居住達四個月,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主觀上有僅為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即為該當。㈡被告甲○○實際上係居住在台北市○○○路○○○號六樓,因擔任友人 葉世福 競選連江縣第四屆縣議員之競選幹部副總幹事,為意圖使葉世福能當選,特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將其戶籍虛偽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三十八號,因而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選後即再將戶籍遷出,此不惟為甲○○所自陳,且為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則甲○○之行為顯符合原判決貳三所指之主、客觀條件,其行為何以非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理由顯係矛盾。㈢被告丙○○、乙○○夫妻實際上居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人原分別設籍於台北縣及高雄市,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能當選,特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其等之戶籍虛偽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三十一號,因而取得投票權而投票。彼二人雖以在馬祖經商,才遷入戶籍於南竿鄉云云置辯,然查,丙○○從事機電業,曾參與馬祖地區工程招標及商業活動,則以往何以均未將戶籍遷入馬祖地區?何以有此巧合該次三合一選舉投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而 渠等 之遷址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恰巧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而取得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資格?其妻並無參與任何商務活動,何以於同日二人均遷入戶籍於馬祖地區?上開疑點,原判決均未敘明,判決顯不備理由。㈣被告丁○○實際住居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五樓,卻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戶籍虛偽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三十八號,此不惟為丁○○所自陳,且為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雖丁○○辯稱參加連江縣介壽國中小學代理教師甄試才遷戶籍云云,然查,其前與馬祖地區均無任何淵源,而取得代理教師資格與是否設戶籍於馬祖有何干係?何以可採?原判決就此未加敘明,判決顯不備理由。次查,其既稱僅為代理老師甄試方設籍於馬祖,則逢選舉之時何以卻又甘受路途久遠之苦,大費周章,耗費金錢、時間自台灣搭飛機或船來投票,亦與常情相悖?且該次前來投票有無留宿馬祖地區?如有,係居住何處?如住宿旅店係何人?如何付款?原判決就此種悖於常情之疑點均未加敘明,判決顯不備理由等語。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依據赦免法,凡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者,予以赦免,本人符合以上要件,請予以赦免等語。
惟查:一、關於甲○○、乙○○、丙○○、丁○○無罪部分: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
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實際住於台北市○○○路○○○號六樓,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三十八號戶內;乙○○、丙○○實際分別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均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三十一號戶內;丁○○實際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三十八號戶內;其等均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認甲○○等人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於該戶籍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其等取得選舉權確定。甲○○等人接獲投票通知單後,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均明知實際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僅因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該次選舉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認甲○○、乙○○、丙○○、丁○○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甲○○、乙○○、丙○○、丁○○均分別與福建省連江縣(即馬祖地區)具有職業、財產、特定政策(機票折扣)等社會活動之正當關聯,縱不能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係因在台灣地區謀求事業發展,尚難當然認定渠等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則渠等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以使用特定政策之行為,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丁○○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乙○○、丙○○、丁○○無罪。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係依憑甲○○之所提之戶籍謄本、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正時報、國會時報、名片、服務處成立請柬及簡報,及其自九十四年四月起曾多次進出馬祖地區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其與馬祖地區本有相當淵源,並具有職業、財產及特定政策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不能以其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之行為,推定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等情,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㈠),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甲○○、乙○○、丙○○、丁○○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妨害投票,依法自應由檢察官就渠等是否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如何足認渠等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徒以上開情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對甲○○、乙○○、丙○○、丁○○四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戊○○有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戊○○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妨害投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所受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乃上訴意旨竟謂其合於減刑條件,請予赦免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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