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公克、壹小包海洛因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公克、壹小包海洛因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興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迄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九之一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在前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許,甲○○之祖母 陳林秀蓮 在甲○○住處二樓房間,發現甲○○所有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欲將之交予警方處理,甲○○見狀尾隨阻止,因見
陳林秀蓮進入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而逃逸無蹤。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八六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上開驗前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另扣案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及一小包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均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二三四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處分確定。詎仍不知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迄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一次後,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一小包海洛因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點九二公克,經檢驗結果並未含有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預備犯罪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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