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