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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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戊○○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鋸柒支、鏟子伍支、柴刀伍支、剪刀壹支、老虎鉗壹支、銼刀貳支、尼龍繩肆捆及塑膠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丁○○、乙○○、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不知情 葉信義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乙○○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許,至屏東縣恒春鎮南灣里柴櫛山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恒春事業區第三十三國有林班地內之保安林,,由丁○○、戊○○分持丁○○所有之手鋸七支、鏟子五支、柴刀五支、剪刀一支、老虎鉗一支、銼刀二支、尼龍繩四捆及塑膠袋一批等物,挖掘、修剪及包裝過香山後,由乙○○分批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共同竊得國有林班地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過山香六十一株,每株山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共計九十一萬五千元。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飛魚客棧前,為警於丁○○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查獲過山香三十八株,並扣得該部小貨車及右述手鋸等工具,並循線於上述國有林班地保安林內查獲尚未搬運之過山香二十三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戊○○三人固坦承共同攜帶手鋸等工具於前揭時、地之保安林內竊取過山香三十八株,駕駛右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過山香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其他二十三株過山香之犯行,均辯稱:二十三株過山香不是我們挖的,我們只有竊取三十八株過山香,三十八株過山香都還很小,每株沒有一萬五千元的價值。不知道是保安林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屏東林區管理處恒春工作站技佐即證人甲○○、丙○○分別於警訊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除有扣案之丁○○所有手鋸七支、鏟子五支、柴刀五支、剪刀一支、老虎鉗一支、銼刀二支、尼龍繩四捆、塑膠袋一批及前述自用小貨車可稽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恒春事業區第三十三林班圖、車籍資料各一紙、竊盜現場及查獲照片八十九張可參。而被告丁○○等三人所竊取過山香面積達○.三公頃係位於保安林內,其每株過山香山價為一萬五千元,六十一株共計為九十一萬五千元等節,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查緝盜挖林木案會勘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恒春工作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春業字第一八六三號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每木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等人所辯不知所竊取地點係保安林及過山香價值未達每株一萬五千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三人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處恒春工
作站技佐甲○○至右開國有林班地保安林內履勘結果,渠等遭盜取之面積約有○.三公頃,現場清查有六十八個洞穴,現場遺留有二十三顆過山香,無論修剪後之樹型、包裹樹頭土壤所用白底紅色花樣塑膠袋、及以紅色塑膠繩纏繞綑綁固定之方法,均與被告三人於警查獲時渠等所使用自用小貨車上所載運之三十八株過山香之包裝方式相同,且六十一株過山香所修剪痕跡均為新穎,顯然係同一天所盜取等節,除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有前揭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查緝盜挖林木案會勘紀錄表、竊盜現場照片及查獲時自用小貨車上所載運過山香等照片可資佐證,均足以證明遺留在竊盜現場二十三株過山香亦為被告三人所竊盜甚明,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雖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O九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丁○○三人就上述尚未搬離開竊盜地之二十三株過山香,仍應論以竊盜既遂。又被告丁○○、乙○○、戊○○三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恒春事業區第三十三國有林班地內之保安林,竊取過山香六十一株,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自用小貨車等情形,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三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過山香珍貴林木多達六十一株、面積達○.三公頃,危害自然生態、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所得約九十一萬五千元,及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以贓額三倍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手鋸七支、鏟子五支、柴刀五支、剪刀一支、老虎鉗一支、銼刀二支、尼龍繩四捆及塑膠袋一批,均係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不知情之證人葉信義所有,並非被告三人所有,業據被告丁○○及證人葉信義 陳明 在卷,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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