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個字後增列「共3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接續以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將簽單分「二星」、「三星」、「港特」、「特碰」、││「特碰三星」、「台號」6種,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須先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選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選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選中「特港」者,可得3600元,││選中「特碰」或「特碰三星」者,可得2萬2000元,選中「││台號」者,可得900元。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甲○○││所有。││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簽注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