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進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997號、106年度偵字第96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
7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總驗餘淨重貳佰伍拾伍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審判程序中之民國107年1月10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255.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為不受理之宣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及淡黃色晶體1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55.4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0685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得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共2支分別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矢口否認其曾以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件行動電話)與 簡國隆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且卷內本件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係由同案被告 鄒依純 與簡國隆聯繫,自難遽認本件行動電話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