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強(原名朱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志強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見 巫亭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之置物箱並拿取置於置物箱內小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提款卡及信用卡共2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將上開小皮包連同其內提款卡及信用卡共2張、健保卡1張及1元銅板共3枚隨意丟棄。嗣經巫亭萱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亭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光碟另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之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其中小皮包1個、提款卡及信用卡共2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元部分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97元(計算式:200元-3元=19
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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