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1號聲請人 林助信 律師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秀 上聲請人聲請解任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臨時管理人。茲易順公司已於民國110年9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任王文秀為董事長,故已無臨時管理人再代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易順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於法院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同一公司有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臨時管理人之不同法定代理人,且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如此解釋不僅易滋紛異,且無異於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之情況。
三、查易順公司之股東會已於110年9月7日完成董監事改選,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有易順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故該公司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倘屬實情,依上說明,應由該公司之股東會新選出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至該公司前經本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聲請人,其職務因該公司之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殊無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易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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