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月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月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帳單及開獎單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邱月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月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之期間內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上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賭博案件,為本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同上構成累犯之行為),猶不知警愓,復為本件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本件行為期間、規模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見速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以其自105年12月底迄查獲日為止約賺新臺幣1,000多元等情(參106年1月10日被告警訊調查筆錄),是此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有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應沒收之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款項,無追徵與否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9號被告邱月盈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月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2月底起至106年1月10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簽注,再視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地區所開立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而與之對賭,其並將賭客簽注號碼交予上游組頭,每注抽取2元方式牟利,凡簽中者,「2星」可得彩金5,2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上游組頭及邱月盈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月10日20時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帳單及開獎單各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簽注單、帳單及開獎單各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月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上游組頭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12月底起至106年1月10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帳單及開獎單各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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