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傷害未據告訴」之記載,應補正為「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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