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 吳連恭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 謝勝政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所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為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所準用(民法第831條)。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被繼承人 吳章義 之借款或投資
款未還。該借款或投資款債權既為被繼承人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債權請求權即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該權利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該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公同共有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告雖僅為繼承人中之一人,仍得本於其所有權而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或投資款予原告及吳章義之全體繼承人。
二、訴之追加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借款係本於被繼承人吳章義有匯款給被告,並持有被告所開立本票之事實,原告本於該事實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或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9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
(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之規定,本件原即屬應闡明而令原告敘明或補充借款以外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法律關係之事件,則原告於訴訟中再追加不當得利或返還投資款之主張,即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陸續向原告之父吳章義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31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同時簽發同額支票5紙作為擔保,約定還款期限為86年9月17日,雖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陸續為吳章義代為清償房屋貸款400萬元,惟吳章義死亡後,被告就剩餘之931萬元欠款及其利息則分文未償,依法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退步言之,縱系借貸不成立,而成立投資關係,原告亦得主張解除投資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及吳章義之全體繼承人
931萬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主張受領該款項係基於吳章義投資全套管機器設備,後因經營失利將設備出賣與他人而未獲利,無法返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為訴外人吳章義之繼承人之一。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⒉吳章義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否返還前揭
金額
四、原告本於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章義借款,係以吳
章義之匯款單、遺囑、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訴外人 趙彩帆 之信件並舉證人為證。
(二)、按本票雖為無因証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發票人仍得以自己和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卷內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惟否認係因借款所簽發,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二造間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三)、金錢借貸之成立除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外,更應證
明二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之存在,蓋金錢之交付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信託、投資等不一而足,尚不能僅因金錢交付之事實即逕予推論二造金錢借貸契約之存在。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交付金錢一事並不爭,惟否認二造間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證明二造間確因金錢之借貸而交付金錢,否則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即非有據。
(四)、原告雖舉被告繼承人之遺囑內容有記載應將出借予被告
之金錢要回,但該遺囑係被繼承人單方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係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二者係屬同一地位,被告既否認與吳章義有金錢借貸之關係,自無從憑吳章義本身所立之遺囑證明被告與吳章義間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五)、原告雖再舉證人即原告之大姐 吳孟娟 、被告之前妻趙彩帆、及吳章義之友人 黃介泉 為證。然查:
1、證人吳孟娟知悉被告有向吳章義借錢,係由吳章義所告知,實際借貸的狀況伊並沒有看見(本院卷92頁)。伊對於借貸之事既未親自參與契約之成立或交付金錢之過程,而完全只是聽吳章義講,其證詞並無法證明吳章義與被告間之借貸確係存在。
2、證人趙彩帆係被告之前妻,其雖有手寫一份信給吳章義,信中提及「我們絕對有誠意還那些錢」,原告乃用以主張金錢借貸之存在。然證人到庭證稱:「這些錢到底是借貸還是投資,我印象很清楚的是吳章義本來是投資的,後來不行的時候,他才說是借款。」(卷141頁),這些債務的性質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這些錢是借款還是投資(卷144頁),而二造間吳章義確有用房屋抵押交付被告400萬元,證人84年間之上述信件是否確實認知二造間確有借貸,還是如同該信件之最後一段所提及全套管之投資請求吳章義協助利息由三分降為一分,還款之原因甚多,例如返還投資款、代墊款等,
當事人於信件中提及還款並非即能證明該表示欲返還之金錢即屬借貸,而非其他。更何況二造就有交款400萬元予吳章義之事實並不爭執,益證證人趙彩帆之信件不足以證明借貸之存在。
3、證人黃介泉到庭證稱知道被告有向吳章義借錢之事實亦是由吳章義所告知,並非 伊有 親自參與二造金錢借貸之成立(卷
164頁),而此事證人曾向被告求證,而當時被告亦沒有承認是借款(卷169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二造間金錢借貸
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予伊及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五、返還投資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投資之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解除投資契約,被
告應返還投資款。原告則以該全套管之投資因投資失敗而無法返還。經查:
1、被告確實有將其所持有之全套管找人投資,此有吳章義代理 林高生 和被告所簽立之合約書,附卷可證(卷158頁)並依該合約書內容「甲方所擁有之兩組全套管設備之第壹組(含主機、套管、吊車),以估計現值新台幣柒仟萬元之拾肆分之壹(折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予乙方投資。」即可得知。
2、該全套管設備有向租賃公司抵押貸款,要貸那個機器才能作工程,但當時被告所開設的工程公司也不好,所以把機器賣給一個安暉公司,但沒有拿到錢,債務就由安暉公司承擔債務,當時吳章義都會來公司主持全套管的會議,此業經當時在被告所經營吉展工程公司上班之證人 劉麗貞 到庭證述明確(卷220頁)足見二造間確有投資全套管之事,否則若只是借款,吳章義又何能至被告公司主持全套管會議。
3、被告之全套管設備確實有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租公司)辦理租賃業務,即由乙勵公司需用全套管而由中租公司出資將機器設備買下租給乙勵公司,每月繳交租金將近
200萬元,當時乙勵營造發生跳票,中租公司催討,乙勵公司請中租公司向被告謝勝政連絡,謝勝政就將款項給付給中租公司,當時乙勵公司負責人和謝勝政好像有合作。 莊豐德 與謝勝政他們又進一套全套管,又來跟中瑞公司(後遭中租合併)辦理第二套的租賃。……第一、二套合併由裕財德公司承租,裕財德公司的承租人就是莊豐德,由莊豐德與謝勝政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裕財德公司也發生財務問題,無法還款,後來就由謝勝政,莊豐德負責清償,但後來沒有清償就轉催收,……後來中瑞就把那兩套全套管賣給別家公司。
……賣出的錢就抵充租金,全套管所有權是在我們租賃公司……買的人一定要跟中瑞簽合約,錢也一定要給中瑞,才可能移轉所有權,……買我們租賃的機器,足夠償還本金,我們就認為已經清償完畢,此業據84年間與被告從事全套管租賃買賣事務之中租公司副理 黃肇振 到庭證述明確(卷二30、
33頁)。
4、被告謝勝政確實有於84、85年間將二套全套管出賣給 劉俊雄 ,價金約5000多萬元給付給中瑞公司,沒有另外付錢給被告。「我會接下這個機器很突然,謝勝政是醫生,他約我吃一頓飯,他表示如果沒有人幫他完成這個債務,可能活不下去,我膫解之後就跟他買,……從頭到尾只有謝勝政與我連絡」,此亦據購買全套管代償債務之證人劉俊雄到庭結證明確(卷二第32頁)。被告謝勝政於全套管投資無法給付租金而又係公司連帶保證人被追償之情況下而將全套管出賣由買受人代償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之事實乃可認定。
(二)、本件原告並未明確主張其所交付之金額係投資被告所經
營之何種事業,其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已屬空泛。被告雖自認吳章義所交付之款項係投資全套管設備,但該全套管設備的承租並非單純的承租,如以機器5000萬元為例,承租的人必須先拿1000萬元(類似自備款)再由中租公司支出4000萬元把機器買進來,辦理租賃,承租人再分期以繳租之方式分期攤還該4000萬元,如果沒有辦分期攤還,因機器所有權還在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就會將機器賣掉,收回尾款以抵充欠租,如此將會連先前付出之1000萬元都要損失(見卷二第33頁證人黃肇振證詞)。本件被告之二套全套管設備辦理租賃融資,事後若非發生投資失利的財務問題何以無法繳納每月近200萬元之租金而必須將該二套設備賠售予他人,面對連同先前之投資都血本無歸之窘境?
(三)、本件原告投資於被告之全套管設備,事後既因被告經營
不善而將設備賤賣予他人,被告並未因此而另獲有利益,原告之投資亦同受虧損,則原告以解除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即屬無據。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然被告之受領原告之金錢係出於二造間之投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章義受損害,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1萬元及自8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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