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玲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玲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玲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營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7、8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邊,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6年8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二段500號旁自助洗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1公克,驗餘毛重0.6045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玲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045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1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雖有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