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聲請人 彭文昌 相對人 彭國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SR75600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756008),內載新臺幣15,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簽發之上開本票(票據號碼:SR756008)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惟聲請人聲請時未陳報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29日具狀表示起算日如本票上記載,然其並未表明具體期日,致本院無從確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則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