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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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嚮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嚮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紅色女用內褲1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該內褲丟棄,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86號被告王嚮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安北34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嚮凱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上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蔡宜君 將其所有之紅色女用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晾於屋外曬衣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撿拾得來之衣架鐵絲勾取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蔡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