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巫清潭 被上訴人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狄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18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181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狄瑞泰所成立管理委員會過程有瑕疵,將上訴人排除在外,不讓上訴人參與,所以管理委員會成立無效,無權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上訴人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福和大廈社區報備書,發現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內容及過程有諸多瑕疵,上訴人欲向相關機關提出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無效。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上訴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尚未釐清並未作明確裁示,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核上訴人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105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經改選後仍為狄瑞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審以狄瑞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如對福和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選任有所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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