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12號原告 謝沁藍 被告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已逾5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45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7,000元(20,450元*12月*5年);其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7,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4,392元(13,177元/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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