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發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陳秋燕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發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發來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 前開甫 購得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7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未曾經觀察、勒戒,且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3號處分書依職權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7
6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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