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依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6月3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依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駕照為告訴人 蔡依芳 所借予使用,但其身分證件一直在伊身上,並未索還,平日亦熱心公益,對社會弱勢團體給予幫助及作義工,也願意罰伊勞役,讓其回饋社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為逃避無照駕駛責任,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接受攔檢,並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妨礙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經本件科刑教訓後確無再犯之虞之具體憑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上次開庭一直罵伊,伊很生氣,不想原諒她,被告一直認為這件事是伊的錯,被告認為伊借她駕照,讓她去犯罪,要對她勒索或要錢,被告的工作會接觸到很多人,今天發生在伊身上,這中間她是否有做其他事情伊也不知道等語,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亦未深刻反省,認被告應從此一偵、審及科刑中獲得應有之警惕,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難引為撤銷原審判決再為量刑更輕或給予緩刑宣告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本件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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